公司法人作为法所拟制的人,其意思表示由公司股东会(含股东大会)、董事会等治理机构代表公司以决议的方式作出,此即为公司决议。如果公司决议存在瑕疵,即在程序和内容上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等情形,就有可能对公司、股东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严重影响。实践中,公司通常由大股东控制,瑕疵公司决议很容易侵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因此,我国《公司法》规定瑕疵公司决议司法救济制度对于中小股东而言至关重要。《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对于瑕疵公司决议的司法救济做出了规定,依据该规定,瑕疵决议分为两类:内容瑕疵和程序瑕疵。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或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属可撤销。《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一条、第五条对于瑕疵公司决议的司法救济又进一步规定了“不成立”情形,即公司决议存在未召开会议、未表决、出席会议人数或股东所持表决权数不符合法定或章程规定等情形时,决议不成立。前述司法解释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公司法,增加了确认不成立的规定,实际上是采用了公司决议学理上的“三分法”,即无效、不成立和可撤销,该三种情形也分别对应决议内容瑕疵和程序瑕疵的不同类型,具体如见下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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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起诉撤销;善意相对人利益受保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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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召开会议;未表决;出席人数表决权不足;表决结果未达通过比例;其他情形。 | | |
依据前述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瑕疵公司决议不同类型将面临不同的法律后果,中小股东及相关人员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提起无效、不成立或撤销之诉。《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一条规定,无效之诉的原告为公司股东、董事及监事。股东作为公司的投资者,公司决议无疑会对其权益产生重大影响,在决议存在瑕疵时股东当然享有以原告身份寻求司法救济的资格。董事、监事对公司负有的忠实、勤勉义务,瑕疵公司决议直接损害的是公司利益,进而损害股东利益,而公司高管无法参与到公司决议程序中来,所以法律赋予了董事、监事原告资格。该解释第三条规定,列公司为被告。公司决议系由股东会、董事会作出,体现的是公司意志,故无效之诉案件应列公司为被告,对涉及到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公司决议无效之诉属于确认之诉,即确认某种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并非请求变动某种法律关系,如果得到法院支持,那么涉及到的公司决议从被法院确认无效之日而自始无效,依据法理,该种诉讼应无诉讼时效的限制。另,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明确决议内容违反何种法律、行政法规才会导致无效,法院在支持确认决议无效的判决中一般是就具体问题进行分析,然后认定决议内容违反某一具体规定,从而得出无效的结论。从裁判文书网公开案例来看,决议内容因违法违规而被认定无效的情形涉及:增资优先认缴权、分红权、股东资格解除、无资格主体作出的决议、内容的合意基础不存在、禁售期转让股权等。所以,一般认为,被认定为无效的公司决议违反的是强行性法律法规,此即为严重的决议瑕疵。《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对于瑕疵决议的撤销权,具体又分为召集、表决方式等程序瑕疵,和违反公司章程的内容瑕疵。依据前述规定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条,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应符合的条件是“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股东资格的获得有多种方式,设立公司、受让股权、继承及法院强制执行债权等方式都可以,除第一种方式外,其它后来获得股东资格的人可能在瑕疵公司决议作出时还不具备股东身份,但这并不影响其诉权的行使,只要该决议会对该股东的权益产生影响,该股东就享有诉的利益。同样,此处的股东不受所持股份比例多少、时间长短、对应表决权多少等因素的限制,这样才与瑕疵公司决议司法救济制度主要在于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之目的相符合。实践中,还可能存在名义股东、实际股东的情况,个人认为,实际股东要获得原告资格,还需经过股东资格确认程序,否则,法院通常会以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记录为准。撤销权作为形成权,法律规定了提起诉讼的期限为“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该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不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规定,一旦超期,人民法院将不再受理。另,关于被告及第三人同前述无效之诉,此处不再赘述。公司法将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情形规定为可撤销事由而非无效事由,是基于公司章程是公司行使自治权的体现,只对公司内部相关人员具有约束力,违返章程的瑕疵程度没有那么严重。公司决议撤销之诉为形成之诉,旨在通过法院的判决来使法律关系产生变化,所以,只有股东主动通过诉讼行使撤销权,才会发生法律关系变动的效果,在法院撤销之前,法律应评价决议为有效。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四条增设了公司“决议轻微瑕疵豁免”制度。依据该规定,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法院不予支持撤销申请。瑕疵是否属于“轻微”,更多的是需要法官通过自由心证去判断,很难统一界定。实践中,适用该制度更多还是从是否产生“实质影响”去衡量,比如是否足以改变决议的实质性内容、是否对公司及公司权益产生实质影响等。毕竟程序正义是为了实体正义服务的,在不影响实体正义的情形下,容忍轻微的程序瑕疵存在也是从经济角度出发进行的考量。我国《公司法》并未对公司决议不成立进行明确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此进行了补充,该解释第五条对于不成立的情形进行了列举,主要还是涉及决议的程序。个人觉得,在该司法解释出台前,公司法关于决议撤销制度已能够基本解决问题,在司法解释中增设不成立制度更多的是为了与公司决议学理上的“三分法”相适应,是从是否有合意、是否已达成合意等角度考虑而做的进一步细化,针对的是比较严重的程序瑕疵,如根本就未召开会议、未进行表决而做出的公司决议,表决权及通过比例不足等情形。当然,从是否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考虑,不成立制度也具有一定意义。确认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属于确认之诉,法律对于可以导致公司决议效力产生变动的撤销之诉规定行使期限,是为了尽快结束决议效力不稳定的状态,以利于公司的经营安全,而确认之诉并不会使法律关系产生变动,所以,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未对确认公司决议不成立规定行使期限。具备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原告资格的,同样是公司股东、董事、监事,被告为公司,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依法列为第三人。 瑕疵公司决议侵犯中小股东利益时,司法救济中尚需考虑与之相关的其他法律关系的处理,以及可能存在的恶意诉讼问题。因此,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明确了在相关诉讼中适用善意第三人保护制度和诉讼担保制度。公司决议被确认无效或撤销后,涉及到以该决议为基础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如何处理的问题,即溯及力问题。人民法院在依原告请求判决公司决议确认无效或撤销后,该决议即自始无效,而判决不仅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也可能涉及到第三人。对于善意第三人基于信赖公司决议而与公司进行交易的保护问题,就需慎重对待。《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六条正是基于此而作出的规定,即“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至于公司决议不成立的溯及力问题,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无规定。个人认为,至少对于善意第三人应参照前述无效或撤销情形予以保护,这也与民法典中民法总则部分关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制度相一致。《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股东依法对公司决议提起确认无效或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可应公司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的担保。由此可知,提供担保并非必需,首先需要被告公司提出请求,然后由人民法院具体认定是否需要担保。该条对于哪些情形下需要担保,以及担保的金额并无明确规定。个人认为,此处设置担保制度,旨在尽量避免股东恶意提起公司决议瑕疵诉讼,是否为恶意应作为是否需提供担保的判断标准。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要求公司对股东具有恶意承担一定程度的举证责任,然后法官结合一般社会经验予以判断。至于担保的金额,应与公司参加诉讼所需承担的直接成本相适应,而不是与公司决议所涉及交易标的额相适应,这样才符合设置瑕疵公司决议司法救济制度,旨在主要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初衷,因为,若担保金额与决议所涉标的额相适应,将造成许多中小股东无力承担的实际局面,进而影响其行使诉权。存在法律瑕疵的公司决议,不论是内容瑕疵还是程序瑕疵,都通常由公司大股东或由其控制的董事会作出,此种决议很容易侵犯公司中小股东的权益。故此,法律设置瑕疵公司决议司法救济制度对于公司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起到了重要作用。同时,为了避免恶意诉讼给公司带来影响,法律也设置了比较柔性的担保制度;为了避免影响善意第三人,法律亦设置了善意第三人豁免制度。虽然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尚对部分问题未予明确,但总体来看对于中小股东的保护力度在逐步加强,期待相关规定早日完善。 司法实务|法律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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